(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学生与陈秀桂、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生,陈秀桂,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张学生。委托代理人刘训春,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桂。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齐鲁南巷汉御花园*座**号。负责人胡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学生与被告陈秀桂、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生的委托代理人刘训春与被告陈桂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生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陈桂秀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胸6骨折等,用去医疗费6629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秀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诉讼费、鉴定费,合计75041.05元。被告陈桂秀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29元,车辆修理费460元,衣物损失3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50分,被告陈桂秀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张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张学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张学生经射阳县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6628.85元,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胸6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本案交通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第32092400S61506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桂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桂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张学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合理性审核,委托了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学生因交通事故致胸6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除正柴胡饮颗粒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用去鉴定费2146.2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报告单中没有提及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主治医生也未注明,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张学生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委托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生因交通事故致T6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张学生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6629元;又支付给原告张学生车辆修理费460元,衣物损失350元,合计7439元。原告张学生的承包地因联耕联种土地流转,以打散工收入为其经济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陈桂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张学生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的合理性等情况,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学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学生虽为农村居民,已从事农业生产,从事打散工职业,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6628.85元-正柴胡饮颗粒42.08=658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护理费:(60天+12天)(34346元/年÷365天)=6775.10元;原告主张2444元,认定2444元。5.误工费:115天(34346元/年÷365)=10821.34元;原告主张5640元,认定5640元。6.残疾赔偿金:2年34346元/年14/20元=48084.4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财物损失:车辆修理费900元+衣服损失500元=1400元。以上合计:68311.17元。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生68311.17元,此款,赔偿给原告张学生60872.17元,返还给被告陈桂秀74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68311.17元;此款,支付给原告张学生61247.17元,返还给被告陈秀桂花正余7064元(垫付的费用7439元-诉讼费375元)。二、被告陈秀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分别汇至原告张学生的江苏农业银行借记卡上,帐号:6274和被告陈秀桂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上,帐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秀桂负担;鉴定费5646.20元,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