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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与卢笛、卢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卢笛,卢刚,杭州东海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43-745号商铺。负责人:陈德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婷婷,系该行员工。被告:卢笛。被告:卢刚。被告:杭州东海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西路277号闲湖城红树湾万泉商街6-10#。法定代表人:张香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凌萍、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诉被告卢笛、卢刚、杭州东海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1、被告卢笛、卢刚偿还借款1022957.76元及利息23139.28元,合计1046097.04元(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卢笛、卢刚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笛、卢刚偿还借款1022957.76元及利息22818.92元(暂计算到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婷婷,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凌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笛、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卢笛、卢刚未作答辩。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卢笛、卢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揭款,与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应当由被告卢笛、卢刚先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法人的保证,应以物的担保优先,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只在原告就被告卢笛、卢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卢笛、卢刚未能承担全部责任,导致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的,则由此给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卢笛、卢刚承担;本案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的责任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本案的抵押物在2013年12月30日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未能及时办理三证,也未能及时免除担保人的的担保责任,应免除保证人相应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卢笛。2、贷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9月5日至2043年9月4日。4、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的,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5、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7、担保情况:一、阶段性保证担保。东海春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二、抵押担保。卢笛、卢刚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湖城红树湾4幢2单元5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8、关于各担保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9、共同还款人:被告卢刚。欠款情况: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卢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22957.7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2818.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笛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卢笛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卢笛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刚签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卢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卢笛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现本案债务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阶段内,原告要求其就被告卢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笛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湖城红树湾4幢2单元5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卢刚作为房屋登记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上述抵押已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抵押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是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之意,现实中有些预告抵押登记权人无法将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的原因,是由于开发商延期交房或者购房人不予配合办理正式登记手续甚至下落不明,若在此情形下一概否定预告抵押登记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则为将他人过错的后果转为由无过错方承担,有违合同公平原则,甚至造成购房人恶意规避正式抵押登记的道德风险,本案中,虽未能将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但原告并无过错,可以赋予原告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案涉债务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此已约定,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先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还可两者同时主张。故被告东海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笛、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笛、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借款本金1022957.76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2818.92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杭州东海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卢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有权以卢笛、卢刚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湖城红树湾4幢2单元502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06元,由卢笛、卢刚、杭州东海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