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薛春杰诉段智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杰,梁文迅,段智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393号原告薛春杰,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迅,男,1992年3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段智玉,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薛春杰与被告梁文迅、段智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胜,被告段智玉,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杰诉称,2015年3月7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梁文迅驾驶鄂AD77**小型越野客车,沿福银高速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行至1208KM+700M处,在未仔细查看前方行驶路况的情况下,撞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鄂FLF0**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薛春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1.8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950元、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16700元(167元/天×10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300元,合计49121.80元;其中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由被告梁文迅赔偿;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文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段智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不是全责,只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的赔偿;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梁文迅是其临时聘请的代驾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有合法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具体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4、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时10分左右,梁文迅驾驶鄂AD77**小型越野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行至1208KM+70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右侧翻于快速车道及慢速车道内的由钟翔驾驶的鄂FLF0**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载薛春杰一行两人)发生刮撞,造成薛春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文迅驾驶机动车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尽早发现前方路况并及时判断采取有效措施,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春杰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薛春杰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4471.8元。出院诊断为:双足外伤。出院医嘱:1、局部保护,功能训练。2、两周后拆线,复查片。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6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全休壹月。2015年11月19日,经襄阳公正司法��定所鉴定,薛春杰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梁文迅驾驶的鄂AD77**号肇事车辆系段智玉所有,梁文迅系段智玉聘请的代驾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薛春杰受伤前在武汉环宇快客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嘱、住院志、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名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段智玉提供的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梁文迅、钟翔均违反交通法规,致薛春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文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春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梁文迅、钟翔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智玉作为梁文迅的雇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段智玉承担,梁文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D77**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段智玉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44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误工费3433.21元(31328元/年÷365天×40天,参照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定200元,合计19158.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误工、护理、营养日期并非司法鉴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486.31元,两项合计14486.31元。不足部分4671.80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即3270.26元,另30%即1401.54元由钟翔承担,由于原告未起诉钟翔,故对钟翔所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以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薛春杰各项损失共计17756.57元。被告段智玉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段智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春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56.57元;二、驳回原告薛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薛春杰负担50元,被告段智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丽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