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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振东、佛山市南海泰朗铝制品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振东,佛山市南海泰朗铝制品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231号原告: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涡塘工业区桃园路边(何有滔厂房六车间),组织机构代码:304242391。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被告:李振东,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被告:佛山市南海泰朗铝制品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公路(原官窑废旧物资回收公司)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600959422。经营者:李振东。原告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东、佛山市南海泰朗铝制品行(以下简称泰朗铝制品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被告李振东暨被告泰朗铝制品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仅在2015年4月支付了之前的部分加工款,之后的加工款分文未付。被告付款的承诺都没有兑现,经常连电话都不听。一年多来原告亏本500多万元,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房租、电费、货款等。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52966.98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用3000元。两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的加工款,愿意清偿所欠的加工款,但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不合理,这样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担保费300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愿意支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振东的身份证、被告泰朗铝制品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借款单2张、支票3张、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及金额。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支票所载明的收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支票及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泰朗铝制品行是被告李振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泰朗铝制品行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振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52966.98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5万元,同年3月30日支付3万元,余款在同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2‰支付滞纳金。因被告李振东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2966.98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李振东在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约定标准应为日千分之二,虽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用3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可预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用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东、佛山市南海泰朗铝制品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52966.98元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72966.9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3.9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9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振东、佛山市南海泰朗铝制品行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财产保全费464.8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