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维云、王丽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维云,王丽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259号原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碧水园19号楼。法定代表人:邓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伍丽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维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丽芳,现下落不明。原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维云、王丽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丽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1年11月0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平坝县夏云镇新区综合集贸市场西侧银城紫金名门第1幢二单元五层四号(2-5-4)的一套商品房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首付人民币40768.00元,余款采取按揭方式予以支付。为此,原被告与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行(以下简称“平坝商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平坝商业银行为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20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二被告拖欠平坝商业银行从2014年12月0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3期的还款共27071.03元,致使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该银行偿还了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7071.03元和原告为其代偿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的利息1355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共40624.87元;2.二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其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案涉商品房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平坝商业银行贷款92000元,原告为二被告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督促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4.《银行扣款凭证》13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逾期还款,平坝商业银行扣收原告之银行存款清偿的事实。被告黄维云、王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律师函》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向二被告予以送达,故该证据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03日,原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与被告黄维云、王丽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6),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平坝县夏云镇新区综合集贸市场西侧银城紫金名门第1幢二单元五层四号(2-5-4)的一套商品房以1327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首付人民币40768.00元,余款92000.00元采取按揭方式予以支付。为此,原被告与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行(以下简称“平坝商业银行”)于2012年03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平房】字【023】号,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平坝商业银行为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2000.00元,还款方式为自实际放款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以其所购案涉商品房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平坝商业银行可从原告在该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存款中扣款抵偿二被告应还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平坝商业银行遂先后13期次将原告在其处的存款扣取共27071.03元(具体为:2014年12月01日扣13594.42元、2014年12月30日扣1049.75元、2015年01月29日扣1038.19元、2015年03月07日扣1036.77元、2015年03月30日扣1034.58元、2015年04月29日扣1034.32元、2015年05月28日扣1034.05元、2015年06月29日扣1034.31元、2015年07月28日扣1034.05元、2015年08月28日扣1034.05元、2015年09月29日扣1034.31元、2015年10月30日扣1034.58元、2015年12月31日扣2077.65元)以抵偿。2016年02月29日,原告以为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遭受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所负债务之清偿义务。若债务人拒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平坝商业银行借款后,未于约定期限按约定方式归还贷款,致使平坝商业银行将原告在其处的存款予以扣抵清偿。鉴于平坝商业银行的扣抵行为系经原告事先同意(已于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允许平坝商业银行从原告在其处的存款中直接扣抵),故扣抵后应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平坝商业银行扣取存款抵偿被告贷款后,即取得了向二被告主张偿还相应款项的权利。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27071.03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应以二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05%(日利率约为0.02%)计算较为适宜。故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院受理本案前(2016年02月29日前)二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利息,本院分段计算总额为1888.73元,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同样,本院受理本案以后(2016年03月01日起),至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亦按贷款年利率7.05%以前述原告代还款总额(27071.03元)为本金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云、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7071.03元。二、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应一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02月29日前的利息1888.73元。三、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应一并按年利率7.05%向原告计付上述27071.03元欠款在2016年03月01日起至其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黄维云、王丽芳连带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6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礼武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肖志惠书 记 员 付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