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黎、周艳杰等与日照市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黎,周艳杰,卓越,日照市规划局,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黎,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杰,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越,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规划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69号。法定代��人郑承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瑜,日照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彬,经理。上诉人李黎、周艳杰、卓越因城建竣工规划验收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日照市规划局向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编号为验字第37110****0011),载明建设单位为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凯旋帝景商业网点一段5号楼、二段6号楼,建设位置位于日照市北京路西、兖石铁路南,建设规模为853.33+1140.50=1993.83平方米。李黎、周艳杰、卓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讼。原审另查明,李黎、周艳杰、卓越自2007年7月3日起陆续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购买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凯旋帝景住宅楼第2幢2单元2-1203号房、第3幢1单元1-802号房、第3幢2单元2-1203号房。原审认为,首先,关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指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日照市规划局对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网点工程进行核实并发放《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为,对验收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具有可诉性。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及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将要形成的关系,即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公民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针对的仅是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商业网点工程,并不包括住宅楼等其他工程,而李黎、周艳杰、卓越均是购买了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住宅楼,因此,日照市规划��向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涉案《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李黎、周艳杰、卓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黎、周艳杰、卓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黎、周艳杰、卓越的起诉。上诉人李黎、周艳杰、卓越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房屋验收和交付时间,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在当事人未全面完成基地内建设的情况下,作出涉案《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本院提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针对的仅是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商业网点工程,并不包括住宅楼等其他工程,而李黎、周艳杰、卓越均是购买了原审第三人建设的住宅楼,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放涉案《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即使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范围包括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上诉人基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核发《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