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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谭国民与于国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民,于国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377号原告谭国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于国军,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谭国民诉被告于国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民、被告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协商,在被告处承包31公顷耕地,承包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止,每公顷承包费4500.00元,承包费共计139000.00元。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中有1.3公顷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付海彪所有,2015年春季原告翻完地后,被付海彪强行收回,导致原告承包的1.3公顷耕地未能耕种。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包地款、翻地款共计6000.00元,定于2015年秋季给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3公顷土地的包地款、翻地款共计60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2日,我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在我处承包31公顷耕地,承包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止,每公顷承包费4500.00元,承包费共计139000.00元。我已经按照合同包给原告足够的地,我们从来没协商过返还承包费和翻地款6000.00元的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在被告处承包31公顷耕地,承包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止,每公顷承包费4500.00元,承包费共计13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翻地款共计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其中1.3公顷土地被付海彪强行收回,且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秋返还包地款、翻地款共计600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迎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