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倪海洋诉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洋,赵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512号原告倪海洋,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师尚清,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倪海洋诉被告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师尚清,被告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赵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约定月息2分属实。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款期限为8个月。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赵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借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被告质证又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款期限为8个月,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利息10000元(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推拖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1日始至本金玉还清时止支付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赵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湛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