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慧敏与王小平、王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敏,王小平,王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792号原告:周慧敏。被告:王小平。被告:王春丽。原告周慧敏为与被告王小平、王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王春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及收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王小平、王春丽因需向原告周慧敏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自愿承担每月2%的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小平、王春丽在借款后理应及时付息并归还本金,至迟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小平、王春丽返还周慧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王小平、王春丽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