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遂川县自来水公司、遂川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自来水公司,遂川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永叔路15号。负责人彭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遂川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西门。法定代表人冯嗣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遂川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遂川县龙川大道南坛。法定代表人彭小萌,该公司经理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遂川县自来水公司、遂川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遂川县自来水公司、遂川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遂川县自来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32%标准,自2003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47073元;被执行人遂川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遂川县自来水公司银行存款435749元,查封了被执行人遂川县自来水公司名下房产(房产证号:0099、0098、00**)。因自来水公司属公益单位,查封房产系其办公场所,现暂时不能对其进行拍卖。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409749元(已交执行费26000元),未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950251元及利息、诉讼费47073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淡良审 判 员 熊筱伟代理审判员 刘文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