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森珀汽车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贝诗特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珀汽车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宁波贝诗特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6535号原告森珀汽车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汪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志晶,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贝诗特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本院受理原告森珀汽车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贝诗特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34,6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宁波贝诗特模塑有限公司价值34,600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