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辉与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辉,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104行初22号 当事人 原告纪辉,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桂云(系原告纪辉之母),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东耕,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宪阳,男,该单位执法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真,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意见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2月24日 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 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4日下午2时许,调动公安和街道办事处等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金鑫苑小区45号楼的房屋,原告房屋内的物品亦毁于本次拆除行为。2013年11月5日,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0年12月14日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任何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滥用公权力违法强拆申请人的房屋,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此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主要证据: 1、(2013)长行初字第26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收条。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 一、不予赔偿决定答辩人已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550万元(应为230万元)的申请,答辩人已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有送达回证为证,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 二、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赔偿。答辩人拆除的房屋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房屋,被答辩人虽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赔偿的前提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被答辩人不应获得赔偿。 三、被答辩人已获得相应补偿。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给予被答辩人货币补偿,且已将补偿款付至被答辩人名下帐户,有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为证,因此、被答辩人不应再获得行政赔偿。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特此答辩。 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证据: 1、行政赔偿决定书。 2、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否()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否() 原告提起诉讼,属于: 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向荣 审 判 员  张志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