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成忠与孙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忠,孙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289号原告黄成忠,男,194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黄韵佳,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皓,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学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忠与被告孙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忠的委托代理人黄韵佳、肖海波,被告孙皓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孟、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忠诉称,2015年5月7日10时55分,被告孙皓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1号附近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孙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皓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41229.38元、误工费11200元(2800元×4个月)、护理费22546.33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52333元/年计算,52333元/12月×3个月×1人=13083.25元,52333元/年÷365天×22天×2人=6308.72元,合计13083.25元+6308.72元=225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22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伤残鉴定费3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19元、其他费用530元,以上费用总计84880.35元;二、以上全部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皓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与肇事车辆别克牌小型汽车的被保险人孙皓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可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及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标准部分用药及诊疗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向黑龙江省医院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交通事故经香坊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成忠、被告孙皓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合同责任。原告黄成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孙皓、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其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4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0日,康复训练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就医的门诊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票据、急救医疗费用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进行相关的康复训练及治疗,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总计41229.38元。被告孙皓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对证据三中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医疗手册、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在省中医院骨科的康复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哈医大二院相关费用及省中医院呼吸内科及肺内科的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对于该费用是否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18日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证据四、原告黄成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等,意在证明1、原告黄成忠的误工费为11200元。2、原告黄成忠的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52333元/年计算为22546.33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误工费证明为单位出具,根据法律规定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另外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关于工资发放的财务记录。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为退休人员,根据误工证明原告在该出证单位的职务为保管兼送货,根据原告的年龄是否能够承担送货的工作应予核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和其他费用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619元,诊疗费4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各种物品140元、垫付孙皓的酒精检测费350元,合计支付其他费用530元;被告孙皓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酒精检测的,该酒精检测费用被告孙皓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证据五交通费中的400元柴油加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其余219元出租车票据时间均为原告出院后,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住院有直接关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费用中的140元各种物品费用无有效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存在。酒精检测费用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真实存在。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检测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内。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3710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皓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孙皓未向法庭出示与其抗辩主张相关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原告黄成忠、被告孙皓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赔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18日先行赔付原告黄成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黄成忠及被告孙皓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相应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够证明本案的交通费、医疗费、康复训练等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黄成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成忠出示的证据一至三、证据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能证明本案事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中的误工情况证明,无伤前领取薪酬等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护工协议,与证据二相印证,可证明原告伤后需护理。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中的加油费、出租车票据,均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且除2015年8月10日的出租车票据由相关诊断佐证外,其余均无相关诊疗情况相佐证,对该证据中除2015年8月10日的出租车票据外的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酒精检测费、原告住院购买物品费均因本案而产生,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孙皓驾驶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1号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黄成忠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孙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成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皓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成忠先后在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主要诊断为,复合伤。原告黄成忠在黑龙江省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黄成忠伤后发生医疗费合计为41411.27元,支付救护车费30元,医疗费用总计为人民币41441.2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黄成忠医疗费10000元,余款为原告黄成忠垫付。原告黄成忠伤后,支付出租车费18元。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成忠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成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加强功能练习或对症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黄成忠支付鉴定费3710元,支付被告孙皓酒精检测费300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孙皓驾车将原告黄成忠撞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黄成忠合法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皓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31441.27元(医疗费总额41441.27元-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核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391.89元[(52333元/年÷365天×22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从事仓储保管兼送货,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原告出示的加油费、出租车费(除2015年8月10日的出租车票据外),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其因病情所需而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2人×3元/天×22天+1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行支付的被告孙皓的酒精检测费300元,属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710元,系因被告孙皓的致害行为而发生,其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皓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赔付),赔付原告护理费19391.89元、交通费15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孙皓赔偿原告医疗费18864.76元﹙31441.27元×60%﹚,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2576.51元﹙31441.27元×40%﹚;被告孙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00元×60%﹚,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费880元(2200元×40%);被告孙皓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3000元×60%﹚,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1200元﹙3000元×40%﹚;被告孙皓赔偿原告鉴定费2226元﹙3710元×60%﹚,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484元﹙3710元×40%﹚。被告孙皓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孙皓做了特别提示,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关于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成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酒精检测费总计人民币29841.8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成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总计人民币25429.7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黄成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43元,原告黄成忠自行承担624.06元,被告孙皓承担121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寿昌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