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翟少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少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少伟,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莫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上诉人翟少伟因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4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要件。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函字[2008]100号函件违法,因该函件系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报请,经审查后作出的函复意见,其中明确要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依法支付征地的各项费用”,由此,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津国土房函字[2008]100号函件实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工作的内部批复意见,属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行为的前置报批行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少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翟少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函字[2008]100号函件是土地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对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津国土房函字[2008]100号《关于同意柳林风景区项目(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系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工作的批复意见,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