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山、刘淑云、张春阳与被上诉人康化金、赵永生、付荣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山,刘淑云,张某,康化金,赵永生,付荣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山,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云,女,1961年3月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化金,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生,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荣增,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张志山、刘淑云、张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