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尹正彬与姜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彬,姜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870号原告尹正彬。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传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正彬诉被告姜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正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祥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彬诉称,2016年3月4日9时58分,被告姜传祥驾驶鲁Q的重型货车,在淮安市开祥路078号灯杆处时,与尹正彬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尹正彬受伤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正彬无责任。鲁Q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8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2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合计268897元,我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姜传祥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的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9时58分,被告姜传祥驾驶鲁Q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淮安市开祥路078号灯杆处时,与尹正彬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尹正彬受伤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正彬无责任。鲁Q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正彬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尹正彬支付鉴定费20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正彬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姜传祥驾驶的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姜传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天30元/天=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天25元/天=150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有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在城镇务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天37173元÷365天=122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37173元20年0.2=1486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母亲俞素芹(1952年8月7日出生,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儿子尹翰庆(2015年4月15日出生,定残之日已满1周岁)需要抚养,俞素芹生育一子尹正彬、一女尹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48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待其提供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以上损失合计26429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正彬损失264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正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086元,合计2611元,由原告尹正彬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