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麦俏然与刘映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俏然,刘映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27号原告麦俏然,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映恩,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郑志鹏,男,汉族,1978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汕公路与绿榕南路交界处伟业综合楼A座七层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314811-4。负责人陈洪斌。委托代理人黄奕钿、李树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麦俏然诉被告刘映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俏然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成、被告刘映恩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2日5时51分,被告刘映恩驾驶号牌为粤U×××××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汕头市××××南社村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麦俏���骑行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俏然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映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麦俏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麦俏然,男,1954年1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5月14日,原告转院到汕头市澄海东门兵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日,原告出院。四、医疗费:15876.0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876.01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原件6份。被告刘映恩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必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5876.01元。五、护理费:120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名护理人员每天140元、出院后1名护理人员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为住院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6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护理费为140元×21(天)×2(人)+90元×69(天)×1(人)=120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被告刘映恩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过长,计算标准偏高,同时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护理人数的评定没有医院的医嘱为依据,应重新鉴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护理人数的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或其它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6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1天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69天每人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21(天)×2(人)+90元×69(天)×1(人)=12090元。六、交通费:63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八、营养费:1800元。九、康复费:1000元。十、残疾赔偿金:22042.0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刘映恩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被告刘映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U×××××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映恩、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605.29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被告刘映恩、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刘映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映恩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牌为粤U×××××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中依法应由被告刘映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映恩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0538.09元。其中,属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9776.01元,因超过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762.08元,因不超过限额110000元,按40762.08元计。上述两项合计5076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9776.01元,因被告刘映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6843.21元,但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映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麦俏然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50762.08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6843.21元。二、驳回原告刘映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为69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0元及直接付还原告麦俏然垫付的鉴定费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奕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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