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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祖兴、徐灵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祖兴,徐灵君,金和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145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麒。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赵宁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祖兴。被告徐灵君。被告金和锋。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被告刘祖兴、徐灵君、金和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刘祖兴、徐灵君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252503.39元、违约金42071.03元(分段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前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金和锋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兴、徐灵君、金和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日,甲方刘祖兴与乙方中邦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乙方作为甲方汽车贷款担保人。发生如下情形后,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帐户扣划或其他结算帐户划扣或乙方应银行要求垫付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刘祖兴在《担保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捺印,徐灵君在《担保协议书》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和锋向原告中邦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愿为刘祖兴就其与贵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刘祖兴作为透支债务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叁拾柒万零柒佰柒拾陆元贰角陆分,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刘祖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代偿被告所欠银行借款46218.91元,2014年7月30日代偿24477.68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23983.75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34919.88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27732.9元,2015年4月29日代偿10062.31元,2015年6月26日代偿24130.27元,2015年8月28日代偿12158.57元,2015年9月29日代偿12235.33元,2015年10月27日代偿13063.14元,2015年12月10日代偿23520.65元,以上共计代偿252503.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刘祖兴向银行支付代偿款252503.39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刘祖兴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祖兴归还代偿款252503.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过高,原告中邦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灵君在协议书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灵君对被告刘祖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和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刘祖兴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和锋对被告刘祖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祖兴、徐灵君、金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兴、徐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52503.39元,并支付违约金42071.0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至款项结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金和锋对被告刘祖兴、徐灵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被告刘祖兴、徐灵君承担,被告金和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