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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杰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169号罪犯陈杰龙,曾用名陈博、陈军军,男,生于1991年2月16日,汉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陈杰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度“改造标兵”专项奖励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57.4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杰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杰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