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张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华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上诉人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534号裁决书没有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华雷公司认为华雷公司、张佳双方实际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张佳在仲裁庭所述前后矛盾,证据不足。请求判令:华雷公司不予支付张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56元,张佳承担诉讼费。张佳在原审中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华雷公司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华雷公司、张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张佳于2015年8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雷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56元。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534号裁决书裁决:华雷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佳2015年5月26日至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56元。华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原审庭审中,华雷公司又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开庭时华雷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本院为查明事实,再次给华雷公司七日举证期限提交劳动合同,华雷公司在七日内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华雷公司认可张佳在职时间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14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610元,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张佳称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现金发放。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华雷公司称与张佳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开庭时及原审再次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原审对华雷公司称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员工的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属于华雷公司掌握管理,但华雷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因此华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张佳所主张的工资每月2000元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雷公司应当向张佳支付2015年5月26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36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华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佳张佳2015年5月26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雷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华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610元还是2000元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审查。原审没有查清事实即判决,未能充分保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佳答辩称,仲裁跟一审提交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二审查明,上诉人华雷公司提交张佳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5、6、7月工资分别为1682元、1773元、818元,工资已结清。被上诉人张佳同意按照上述工资标准主张5、6、7月的二倍工资。上诉人华雷公司还提交华雷市场部劳动合同、2015年销售任务及员工福利,证明张佳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张佳认可其签字,但不认可是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华雷市场部劳动合同、2015年销售任务及员工福利》,但被上诉人仅在最后一页签字,但劳动合同与销售任务和福利连在一起,并且没有页码,无法判断上述内容具有连贯性和整体性,况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劳动合同页面签字,故上诉人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上诉人华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工资发放记录,被上诉人张佳5、6、7月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682元、1773元、818元,且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期间是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经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3055元。综上,上诉人华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被上诉人张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5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