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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超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丰,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西凭祥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超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14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超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上诉人马超丰,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超丰在凭祥市祥兴国际大酒店2号楼6107房间内将4克毒品K粉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黄某拿到毒品后承诺过段时间给钱并离开了酒店。2015年8月23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凭祥市祥兴国际大酒店2号楼6107号房间内抓获马超丰及吸毒人员杜某,并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K粉一包,电子称一把,塑料封口袋八个。经称量,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69.38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马超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超丰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庭审上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是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凭祥市祥兴大酒店2号楼6107号房的马超丰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于当日立案。在查清事实后宣告破案,被告人马超丰系被动归案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20时许,其通过微信联系马超丰,得知马超丰在凭祥市祥兴大酒店2号楼6107号房间,于是就去找他。二人在房间聊了约1小时。后其接到朋友电话约其去凭祥市夜宴KTV玩,并让其帮带点K粉。朋友得知马超丰有货后,就向其表示要300元人民币的K粉。其便对马超丰说:“我的朋友想要向你要300元的货,但是要先和你赊数,过段时间再给钱。她说要300元,你是不是300元给我4克的货。”马超丰同意赊账,从柜子里拿出一包K粉,拿了一点出来在电子称上称了4克,拿一个小塑料袋包住给了其。之后其就拿着K粉去找朋友玩了。这4克毒品其与朋友一起吸食了。今天听说马超丰被公安抓了,其就主动来派出所反映情况。马超丰给其的K粉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晶体也就是氯胺酮。那300元人民币其朋友还没有给马超丰。马超丰所使用的电子称大概有半个巴掌大,盖子是透明的,翻开盖子后里面是粉红色称盘,打开后就是蓝光的显示屏。当天晚上在祥兴大酒店6107号房间就只有其和马超丰。马超丰是广东人,约25岁,身材较瘦,他所使用的微信号和名称其记不得了,但是微信头像是一张有“红海红木”字样的照片。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8时许,马超丰发微信让其帮买一碗米粉到凭祥市南大路祥兴宾馆2号楼6107号房。其来到6107号房后,将米粉放在桌子上。当时房间里还有一名男子,过了约一个小时后,该男子就离开了。其不认识该男子,也没有与该男子交谈。其来到房间后,马超丰从电视机桌子那里拿出一包装有毒品的袋子,将毒品倒在电视机桌子旁边的玻璃茶几上,用身份证磨那些毒品,分成一条一条的,之后其与马超丰就用一张面额一元的人民币卷成管状当吸管用,通过鼻子吸食毒品。吸完后马超丰就把毒品放到卫生间旁边靠近窗口的一张桌子上面。13时许,其打开房门准备离开时,有公安人员在检查。公安人员从6107号房查到马超丰放在卫生间靠近窗口桌子上的那包k粉,还有一把电子称。K粉用半透明塑料袋装着,呈长方形,比手掌小一点。电子称巴掌那么大,是马超丰的。马超丰约30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7米。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其与马超丰微信聊天的记录。女子头像是其的微信号,红木背景头像是马超丰的微信号。因为黄某向马超丰购买了300元的k粉,有4克,但是没有给钱,马超丰就发微信问其是否与黄某在一起,想通过其找黄某要钱。4.户籍证明,证实马超丰出生于1985年12月20日,作案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超丰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4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超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能够辨认出马超丰就是在凭祥市祥兴大酒店2号楼6107号房卖毒品氯胺酮给其的人;杜某能够辨认出马超丰就是在凭祥市祥兴大酒店2号楼6107号房内与其一起吸食k粉的男子。被告人马超丰能够辨认出黄某就是向其购买了4克k粉的阿满,杜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k粉的倩倩。被告人马超丰能够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祥兴国际大酒店2号楼6207号房间。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公安民警依法搜查,在马超丰入住的祥兴大酒店2号楼6107号房间卫生间靠近窗户旁边的桌子上搜查出氯胺酮一包,在床铺上搜出电子秤一台,中号透明塑料封口袋三个、小号塑料封口袋五个。在马超丰身上查获苹果牌手机一台,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9.过秤、提取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净重69.38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毒品全部封存送上级公安机关进行鉴定。该过程已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过程合法。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保全了面值为1元的人民币1张,名字为陆艳培的居民身份证)1张。11.广西旅店业信息库人员详细住店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超丰供述其系用名字为陆艳培的居民身份证)入住的凭祥市祥兴大酒店6107号房。但经查询,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该身份证未曾有入住凭祥市祥兴大酒店6107号房的信息。12.杜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马超丰发微信给杜某询问黄某是否与其在一起,称“(黄某)刚才又拿货了,今晚拿了三百,给了四个(克)她”,并到夜宴楼下等黄某给钱。杜某回复称:“人家没有给她(黄某)。”民警将该微信截图提供给马超丰辨认,马超丰承认该微信截图中的微信名字、微信头像是其本人的,但否认微信内容是其本人所发,拒绝在微信截图上签名并按捺手印。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马超丰的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马超丰近期有吸毒行为。14.崇公(刑)鉴(理化)字(2015)230号鉴定书,证实从所送的样品中检出氯胺酮。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马超丰。15.被告人马超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2日20时许,其在凭祥市祥兴大酒店2号楼6107号房休息时收到黄某询问其在哪里的微信,就在微信上回复黄某其所在的地址。约20分钟后,黄某来到其房间,与其聊了约一小时。后接了一个电话。挂了电话后就对其说朋友想要300元的k粉。其就让丽满找别人要,但是丽满不想出去。于是其就答应了卖给丽满。300块钱称了4克k粉。丽满拿到k粉后就离开了,但是还没有给钱。后来公安人员从其入住的房间查出一包k粉和一把电子称,还有一些塑料袋。K粉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看起来有点像盐巴,是十几天前其在陌陌酒吧花2000多元向一名男子购买的。其的微信号是×××,昵称是红海。其入住祥兴大酒店使用的是捡到的身份证。公安人员检查的时候,倩倩也在其的房间。她帮买早餐过来,然后二人一起吸食了k粉。倩倩约20岁,其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黄某约20岁,其他的情况不太清楚。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超丰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马超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马超丰将4克k粉贩卖给黄某的事实有被告人马超丰自己的供述,有证人黄某及杜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还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超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超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超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红色微型电子称一台及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八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氯胺酮69.3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马超丰提出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丰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马超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一审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海英审判员  李艳辉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志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