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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董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07号原告许某,男。委托代理人安胜琴,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某某,男。被告冯某某,男。原告许某与被告董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冯某某经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董某某经被告冯某某担保向我借款243000.00元购买汽车起重机,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前偿还10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月利率为6%,43000.00元为无息。到期后,被告董某某要求我展期,我表示同意,于是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写代条给我,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冯某某再次为被告董某某担保。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430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我的利息96000.00元,共计339000.00元。原告许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许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董某某、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3、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4、银行凭条一张,证明被告董某某用原告许某的银行卡取款188000.00元;5、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冯某某购买起重机,起重机的车架号与借条上的起重机为同一台。被告董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冯某某辩称,董某某向许某借款是事实,也是由我担保的,但是我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某提供身份证证明自己自然身份情况。经审查,原告许某和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董某某经被告冯某某担保向原告许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许某借款。2013年3月3日,被告董某某写借条给原告许某,借条记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叁千元整(¥243000.00元),董某某用于购买汽车起重机(厂牌型号:徐工牌XZJ5260JQZ20G,车架号:LXGBPA260CA003476)。其中该借款的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归还。月利息为6%,即按本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计算每月董某某支付利息壹万贰千元(¥12000.00元);剩余壹拾肆万叁千元整(1430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归还,月利息为6%,即按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计算每月董某某付利息陆千元整(¥6000.00元),其中肆万叁千元整(¥43000.00元)为无息借款。如未能在一年期间内即2014年2月26日前归还,许某有权单方处置起重机,与购货人冯某某无关,且冯某某同意用此汽车起重机为董某某担保抵押给许某。”该借条由借款人董某某,担保人冯某某签字确认。其中43000.00元系2012年11月27至2013年3月3日之间的利息,董某某用许某的银行卡转帐188000.00元。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签订借条,借条载明“董某某今借到许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叁千元(¥243000.00元)用于购买起重机(厂牌型号:徐工牌XZJ5260JQZ20G,车架号:LXGBPA260CA003476),2015年2月27日前全部归还,利每月¥12000.00元全部归还,即每月6%利息,如在2015年2月27日前不归还,许某有权单方回收该起重机,并且不承担该车的一切债务,与购货人冯某某无关,且冯某某同意用此起重机为董某某担保抵押给许某,且与董某某成立的贵州黔胜豪装卸公司法人无关。如还一万以下为利息,一万整数为本金。”该借条分别由借款人董某某和汽车起重机购货人冯某某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的陈述及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许某借款的金额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许某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因自己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两次书写借条给原告许某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董某某用原告许某的银行卡取款18800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的43000.00元是前期借款利息,但是被告董某某予以认可,并将该利息重新写入借款本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原告许某出借给被告董某某的本金应为43000.00元+188000.00元=231000.00元。原告许某诉称扣除被告董某某的12000.00元利息系其支付高利贷公司的利息,但原告许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其12000.00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与被告董某某约定的6%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43000.00元为无息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冯某某两次为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且没有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至2015年8月27日,因此本院对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231000.00元,(其中188000.00元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共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申世举审 判 员  万 俊人民陪审员  陈维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