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6.上诉人侯千驰与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沈阳市九豪管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千驰,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沈阳市九豪管业有限公司,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字第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千驰,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栋*单元*层**号**号。委托代理人:王红飚,鞍山市铁东区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小山坞村。法定代表人:池仁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九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七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裘永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佳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祖庆,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吉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侯千驰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沈阳市九豪管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鞍东民三初字第0111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千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飚、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上诉人沈阳市九豪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祖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侯千驰向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购买管件,价款1905258.40元,侯千驰支付部分货款1019249.40元,尚欠886009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千驰向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购买管件等产品,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侯千驰所需的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形成。侯千驰收到货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依据发货清单及侯千驰书写的还款条,要求侯千驰给付货款88600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市九豪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886009元的诉讼请求,因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沈阳市九豪管业有限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千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8600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市九豪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88600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千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侯千驰负担。上诉人侯千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2009年就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定从2010年3月开始,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应将全部的往来清单提交法院,但其只提交部分清单断章取义,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实际欠款数少于886009元;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财产进行保全,而是保全其他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费却由上诉人承担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确实于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但当年货款已结清,上诉人拖欠货款是从2010年3月开始,在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已将全部清单原件当庭核对,但上诉人不配合。服从原审判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九豪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实为上诉人侯千驰与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本公司无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侯千驰是否从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购买管材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及侯千驰没有发生购销业务,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侯千驰从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但2009年当年的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千驰向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购买管件等产品,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侯千驰所需的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确立。侯千驰收货后,却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有悖诚信,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侯千驰给付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86009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侯千驰提出双方业务往来时间始于2009年而非2010年3月开始一节。因侯千驰该上诉理由并不能否认其欠款事实的存在,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千驰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全部结算清单,侯千驰的欠款数额少于原判认定数额一节。浙江港能王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系主张2010年3月开始至2013年9月期间发生的尚欠货款,侯千驰作为付款人对自己已付货款数额系负有相应举证证明责任。而侯千驰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出关联支付货款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欠款数额少于原判认定数额,故侯千驰的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千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负担财产保全费错误一节。本案纠纷系因侯千驰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引发纠纷,故原审判决其负担财产保全费并无不当,侯千驰该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1元,由上诉人侯千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