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钧铭诉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铭,孙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662号原告张钧铭,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孙喜强,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孙鑫,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张钧铭诉被告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铭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孙鑫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担保人管玉鑫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由担保人管玉鑫给予担保,当日孙鑫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鑫立即偿还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4年经我介绍,原告与管玉鑫相识,但他们之间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我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由我签名及按捺的手印都不是我所为,如果认定由我在借款人上签名,我要求对借款协议书中的字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缴纳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孙鑫向原告张钧铭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由担保人管玉鑫以其工资卡为孙鑫进行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孙鑫签名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鑫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鑫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虽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借款利息。被告孙鑫虽否认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指纹是其所为,对该主张孙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孙鑫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钧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4年10月5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钧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孙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