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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欧阳连有、欧阳桂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欧阳连有,欧阳桂根,佛山市力天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连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9。被告欧阳桂根,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452。被告佛山市力天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伟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欧阳连有、欧阳桂根、佛山市力天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置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连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阳连有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被告欧阳连有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被告欧阳连有以上述房屋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若被告欧阳连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如果被告欧阳连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和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被告力天置地公司为被告欧阳连有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欧阳桂根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被告欧阳桂根为被告欧阳连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并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欧阳连有已经逾期四期未还,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涉案债务仍属于被告力天置地公司的担保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欧阳连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合同所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或担保权的实现。被告欧阳连有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欧阳连有所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欧阳桂根、力天置地公司对被告欧阳连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阳连有向原告清偿房贷本息共计253654.3元(暂计至2016年5月1日,其中本金249372.91元,利息4281.39元,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延期履行加倍付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3.被告欧阳桂根、力天置地公司对被告欧阳连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尚欠本金245426.4元,利息1051.64元。第二项诉讼请求,XXX房屋改为某某某房屋。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和被告欧阳连有、欧阳桂根的身份证、被告力天置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欧阳桂根、力天置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阳连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欧阳桂根同意为被告欧阳连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房地产档案馆房产查册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欧阳连有贷款所购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国农行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6.债权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欧阳连有的欠款情况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连有、力天置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连有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房屋(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编号YXXXXX),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并随同期同档次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次年的首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欧阳连有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发放贷款日次月1日为首期还款日期;被告力天置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欧阳连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欧阳连有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欧阳连有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的切实履行,被告欧阳桂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欧阳连有发放贷款26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年利率为6.4575%,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被告欧阳连有从2016年2月1日起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欧阳连有累计5期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426.4元,利息1051.64元。另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登记购房人为被告欧阳连有,合同号YXXXXX,已办理按揭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连有、力天置地公司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欧阳连有尚欠借款本金245426.4元,利息1051.64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欧阳连有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执行的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且逾期罚息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因此,2016年6月2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在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欧阳连有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按揭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桂根是被告欧阳连有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欧阳桂根应对被告欧阳连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天置地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力天置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连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45426.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为1051.64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执行利率,并在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房屋(登记购房人为被告欧阳连有,合同号YXXXXX)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欧阳桂根、佛山市力天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连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2.41元,财产保全费1788.27元,合计4340.6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连有、欧阳桂根、佛山市力天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赤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