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美玲与苏向娟、张慧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玲,苏向娟,张慧彬,吴成冠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马美玲,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武玉芹,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苏向娟,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张慧彬,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吴成冠,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美玲诉被告苏向娟、张慧彬、第三人吴成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2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美玲委托代理人武玉芹、郑佐成,被告苏向娟、张慧彬,第三人吴成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马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芹、郑佐成,第三人吴成冠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向娟、张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玲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中介介绍签署《房产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文峰区××路街道办事处东工路××科住宅小区××楼××单元××东户房产以26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一周内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被告购房款12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付剩余款项并办理过户的要求,均被拒绝。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无法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同意将已交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如果不退还,《房产买卖合同》继续有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被告拒绝归还,且拒不履行过户义务,无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贵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购房买卖合同。法院于6月10日左右电话通知被告领取传票,2013年9月4日,法院依职权调查争议房屋信息时发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已将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给第三人吴成冠。现贵院对该案已经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后,原告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显示,被告将其所有的价值301441元的房产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121441元,让利达67.5%。被告为恶意逃避债务,在法院审理期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产的行为实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同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向娟辩称,马美玲付了定金后,后面的购房款一直不到位,我们双方签订过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之后需要给原告12万元和其他费用,目前钱没有给原告,当时判决十天内给,由于生活困难,没有去回避债务,根据被告这边的情况,分期付款来返还这个装修费用和购房款。我们是用26万多点卖给第三人,不是以18万元转让,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撤销的请求。被告张慧彬辩称,卖房子是为了还债,只要原告给12万元现金让原告住着,等房产证办下来之后把剩余款项给我,原告不提供身份证,也没有让原告签字,石油公司负责房产的副总可以证明,在房产中心等了三次原告,造成这样的情况是考虑到原告第一次钱是借的,5月7日通过律师事务所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给原告装修费和房款共12.98万元,协议签订后将房子卖给吴成冠,现给了5.82万元,协议中约定十天内给原告8万元,6月7日原告要求赔偿26万元,没有接受,7月11日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不存在非法转让财产,并没有说不还钱,第一次判决10天之日给付原告,由于经济困难,给原告商量三个月给,原告不同意,可以分期付款给原告,房子现在原告住着,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第三人吴成冠辩称,不同意撤销协议,第三人出了26万元的现金,2013年7月十几号过的户,买房子的时候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欠别人钱,买房子时候进去小区里面,没有进去房子里面,被告与第三人老板认识,关系比较好,后来知道有人住着,第三人一直去找张慧彬。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马美玲与被告苏向娟、张慧彬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文峰区××路街道办事处东工路××科住宅小区××楼××单元××东户房产以26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马美玲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附件,约定两被告将购房手续变更成原告姓名后,在一周内原告马美玲向两被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2013年4月7日前,两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原告将所押手续还给被告;如被告不能将购房手续姓名变成原告姓名,两被告承担办理该房的有关的所有手续费用(含各种契税);房产手续办结后,原告在一周内把购房余款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5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赔偿损失14.1万元。2014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并赔偿损失6381.07元。2013年7月4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在安阳市房产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将涉案房产已18万元整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吴成冠,于2013年7月4日之前付清房款及交付房屋。落款签约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签约地点为交易大厅.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另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该房产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吴成冠,并于2013年6月27日当日当面付清;二被告需在保证该房产没有产权及财物纠纷的情况下转让给吴成冠,如有纠纷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吴成冠概不负责;如在2013年6月27日前未能正常交付和变更,二被告承担总额2%的日罚金,二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前有权反悔,如有反悔应把人民币26万元退还给吴成冠。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系二被告与第三人串通所形成,提出两份合同形成时间先后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京正(2016)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安阳市房产局的备案的2013年7月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现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以上事实,由原告马美玲提供的产权约定书、购房合同、完税凭证、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退款协议、接处警登记表、(2013)文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录像光盘,第三人吴成冠提供的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诉争房屋卖于第三人,但二被告并未将合同房屋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当庭提供的合同形成时间晚于房产局备案合同的时间,故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原告作为二被告的债权人要求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行为的诉请,符合合同法行驶撤销权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系经过双方抽签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向娟、张慧彬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苏向娟、张慧彬与第三人吴成冠之间关于位于文峰区××路街道办事处东工路××科住宅小区××楼××单元××东户房屋的买卖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42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苏向娟、张慧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