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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辛海宁与被上诉人路兰坤、李成申、吴宝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海宁,李成申,路兰坤,吴宝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海宁,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建龙,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申,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兰坤,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宝霞,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辛海宁与被上诉人路兰坤、李成申、吴宝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辛海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海宁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龙,被上诉人李成申、路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吴宝霞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并未有吴宝霞的身份证信息,原审只是给“吴宝霞”送达了开庭传票,但由于其身份无法确定,加之本人并未出庭应诉,因此无法确认“吴宝霞”主体是否适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原审应主动调查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身份信息确定后,再给“吴宝霞”送达开庭传票,以确认其主体是否适格。另,如主体适格,吴宝霞经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按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综上,由于吴宝霞身份不能确定,加之未到庭应诉,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00元,退还上诉人辛海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燕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