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阿布力克木·依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力克木·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友谊北路**号*栋*单元***号。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宁大二村步行街求是教育超市门口,采用扒窃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只钱包盗走并逃匿,内有人民币140元及超市卡等物。后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再次至上述超市附近时被巡逻的协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