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潘某发犯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发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刑初58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发,又名老搞(音),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发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7月10日、11日,被告人潘某发在从江县翠里乡归吉村“党九”坡自家田边割草时,发现田里有青蛙,便捕捉一些青蛙带回家杀死后放入冰箱。同年农历7月14日,潘某发将捕杀的青蛙全部送给贾某花。2016年3月14日,森林公安民警在从江县贯洞镇街上巡逻时,发现贾某花家经营的侗乡风味餐馆有59只蛙类死体后予以扣押。经湖南省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9只蛙类死体属于国家三有野生动物峨眉林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复印件,从江县公安局翠里派出所的证明,翠里乡归吉村民委的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贾某花、贾某英、潘某刚妈、贾某先妈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潘某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发违反狩猎法规,非法捕捉59只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发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发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自然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发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 昌 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春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