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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易志荣与梁宏莲、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荣,梁宏莲,陈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87号原告:易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宏莲,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美芳,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易志荣诉被告梁宏莲、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古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淑、人民陪审员顾静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莲、陈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志荣诉称:被告梁宏莲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美芳为梁宏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被告梁宏莲必须于2015年4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梁宏莲未按时履行双方的还款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2《借款协议》的原件,并将该证据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梁宏莲、陈美芳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梁宏莲、陈美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易志荣为出借人,被告梁宏莲为借款人,被告陈美芳及案外人易建文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梁宏莲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梁宏莲必须于2015年4月11日一次性全部本息归还给原告;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向被告梁宏莲出借了10000元,被告梁宏莲、陈美芳以及案外人易建文在《借款协议》的“备注”栏上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后,被告梁宏莲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就没有再还款。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易志荣表示放弃要求易建文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易志荣与被告梁宏莲、陈美芳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宏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陈美芳、案外人易建文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0000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宏莲并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被告陈美芳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被告梁宏莲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陈美芳应对被告梁宏莲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放弃要求另一名保证人易建文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宏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志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陈美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梁宏莲应负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宏莲、陈美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25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古辉林审 判 员  袁金淑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