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剑勇与刘晓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勇,刘晓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279号原告:徐剑勇,又名徐建永,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晓阳,女,生于1967年,汉族。原告徐剑勇诉被告刘晓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勇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4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就读高中和职专。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我与被告过上分居生活,没有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在处理家务上每次都有分歧,被告还曾退过亲和亲笔写下离婚书。在我个人最困难的时候,被告离家出走,我还四处筹钱建房,然而得到的是被告的怨恨。婚后至今被告并没有融入家庭,我感觉彼此积怨,没有感情且分居多年,理当结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晓阳辩称:生活中我也没有因为生气而离家出走,我也没有在原告最困难时离开原告;两个女儿正处在人生的关键时期,不能离婚;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现象,春节期间还一起去看望我的舅舅;也不存在分居现象;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及婚姻状况证明4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落款为原被告两个女儿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两个女儿均不同意双方离婚;3、原被告女儿徐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被告认为,有时双方生气吵架都是避开女儿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3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并非经常生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剑勇与被告刘晓阳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6年、2000年生育女儿徐某甲、徐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生气,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结婚已20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剑勇与被告刘晓阳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