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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郭忠国、罗佩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郭忠国,罗佩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48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23、825、827号。负责人卓高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舟波、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国。被告罗佩芝。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郭忠国、罗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晨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忠国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借款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25‰;贷款本金分三次归还,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5万元,于2017年8月13日归还5万元,于2018年8月13日归还40万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清偿到期利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郭忠国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其自愿将名下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505号东岙新村6号楼301室房产为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罗佩芝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作为借款人的配偶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忠国发放了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一、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16937.92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6.1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俩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俩被告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郭忠国名下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505号东岙新村6号楼301室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忠国就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佩芬自愿为被告郭忠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四、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两被告对诉讼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五、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六、利息清单,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七、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郭忠国、罗佩芬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忠国、罗佩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忠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罗佩芬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忠国发放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忠国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6937.92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125‰上浮50%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结合本案标的、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佩芬自愿为被告郭忠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佩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忠国为借款提供有效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国、罗佩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6937.92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6.125‰上浮50%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郭忠国、罗佩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郭忠国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郭忠国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505号东岙新村6号楼301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9元,减半收取4509.5元,由被告郭忠国、罗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1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