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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甲、梁某(已判刑)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了其承包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盘石村都岭山、公坑山、屈山林地上的桉树。后三人在没有取得林业部门砍伐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了都岭山、公坑山两块林地上的桉树。经高明区农林渔业局鉴定,被砍伐桉树蓄积共22.1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8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陈三才购买了其承包的位于更合镇塘角村龙塘山林地上的桉树。后二人在没有取得林业部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了林地上的桉树。经高明区农林渔业局鉴定,被砍伐桉树蓄积共10.65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9元)。公诉机关认,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甲、梁某、李某、陈某乙、郭某、唐某、陈某丙、黄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证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权证,高明区更合镇小洞村委会的证明,高明公安分局更合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抓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爱琳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