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仁梅与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梅,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304号原告:周仁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叶定康,无业。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号恒基不夜城广场逸升阁****室。法定代表人:陶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仁梅与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财物损失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定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周仁梅等21名游客系宁波市高桥镇居民。2013年3月19日,以张书友为代表,原告等21名游客与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宁波分公司”)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及长江包船(上水)旅游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等21人参加协和宁波分公司组团的长江包船13天12晚旅游,并就行程安排、交通服务、旅游时间、房间床铺、自费项目等进行约定。原告分两次全额支付了旅游合同约定的费用。2013年4月17日,原告经由协和宁波分公司接送至南京游轮码头后,坐上“长江观光7”轮开始旅行。2013年4月20日中午11时22分许,“长江观光7”轮行至长江下游青山夹水道天兴洲大桥下游约200米处突发火灾,经多方援救,船上所有乘客及船员均安全转移,无人员伤亡;但因逃生过程匆忙,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游客未领取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造成财产损失。该起事故,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水上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后,武汉海事局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一份,认定该事故为“长江观光7”轮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旅游局及相关部门积极施行救援,协和宁波分公司亦及时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派公估公司至事发现场,并在协和宁波分公司安排游客下榻的宾馆,要求所有游客填写《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原告填报的财物损失金额为4500元。原告等21名游客填写好《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后上交给协和宁波分公司,协和宁波分公司转交于公估公司。后被告的员工陶兆愚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已收取原告等21人填写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协和宁波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了团费、安排原告等21人返回宁波,支付了返回宁波的火车票费用,并先期预赔付了原告等21人共30000元,其中原告分得预赔款项1392元,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中扣除该部分预赔款。另查明,“长江观光7”轮系案外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所有,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公司系“长江观光7”轮的实际经营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本案的旅游经营辅助者,事故发生后,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等21人支付慰问金300元/人。被告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又查明,2014年4月,本院受理同起事故中的游客张书友作为原告诉协和宁波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并依协和宁波分公司申请追加了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协和宁波分公司赔偿该案原告财产损失2000余元,驳回该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被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5日,原告以协和宁波分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协和宁波分公司赔偿财物损失。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协和宁波分公司因“被隶属企业撤销”于2016年3月2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故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管辖后,原告撤回对协和宁波分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包括原告周仁梅在内的21名旅游者以张书友的名义集体与协和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和宁波分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辅助者尽谨慎选择的义务,并保证其与旅游辅助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协和宁波分公司选择案外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因该公司提供的“长江观光7”轮游步前甲(四楼)4112房间吊顶夹层内电源线短路,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吊顶夹层内木质可燃材料导致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武汉海事局认定为“长江观光7”轮单方事故,而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协和宁波分公司应就因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船舶和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协和宁波分公司被其隶属企业即被告撤销而被注销工商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对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的填报过程的陈述,本院依法以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作为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基础材料。对于原告填报的财产的具体价值的认定,因财产实物已灭失,无法提供残值进行评估,原告也无法提供原始购置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客观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原告自述的使用情况及相关产品的一般使用年限因素及外出旅游随身携带物品的合理性,依照公平、诚信原则,酌情认定原告周仁梅的财产损失为2700元。扣除原告周仁梅分得预赔款项1392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周仁梅1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周仁梅财产损失1308元;二、驳回原告周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算25元,由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