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更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朝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353号罪犯张朝阳,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4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07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纳1000元);被告人张朝阳、苏永发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0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朝阳、黄剑宏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3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28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朝阳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虽有违规行为,但经教育能加以改正,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9.4分。2014年5月25日在号房打架,扣3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朝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07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