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趁义、刘小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郭某、牛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吴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归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的一辆绿色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沁阳市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77m处时,与前方同向郭某丁所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7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被行政拘留。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1)、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万元(含已支付的4万元),余款26万元于张某甲刑满释放后的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直至付清;(2)、双方对本案其他事项互不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郭明德户籍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李某、张某、白某、吕某、董某证言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