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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4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景峰,男,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已成年。因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求上进没有家庭责任心,2014年暑假,被告又开始无端猜疑原告,同原告吵打,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1、夫妻多年来,被告所赚的钱均交给原告管理和支配,不存在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的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家庭及社会稳定,被告愿意继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王某某名下拥有的宅基地审批表所体现的宅基地实为被告父母祖业搬迁而来,不属于原告王某某拥有及使用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建设住宅占用基地审批表一份。证明该宅基地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申请宅基地的原因是搬迁,实际的所有人为被告的父母。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丁某。因政府拆迁在1997年3月5日给被告父母重新规划了宅基地,同时将该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二十多年,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