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美荣与黎浪、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荣,黎浪,阮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333号原告李美荣,个体工商户。被告黎浪,居民。被告阮琴,居民。原告李美荣诉被告黎浪、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丽明担任记录。原告李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浪、阮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荣诉称,被告黎浪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付。借款后,被告黎浪还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来被告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2015年6月30日,双方就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同日双方就上述结算内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浪向原告李美荣借款360000元,利息按每月2.5%计付,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黎浪于2015年9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后被告黎浪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黎浪与被告阮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原告李美荣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黎浪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浪双方就上述债权债务结算后,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黎浪、阮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黎浪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累计向原告李美荣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黎浪已付清。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黎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同日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浪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月息2.5%,被告黎浪于同年9月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其后原告再向被告黎浪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黎浪与被告阮琴于1993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美荣与被告黎浪原借贷关系原发生在2013年3月1日,在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浪重新订立《借款合同》,重新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借贷关系归于消灭,新的借贷关系形成。《借条》、《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黎浪出借款项后,被告黎浪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2015年6月30日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60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3月1日借款的本金300000元及其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计8个月产生的利息60000元。2015年9月被告黎浪归还100000元本金后,剩余本金260000元。该前期借款利息60000元的计算标准为每月2.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息应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000元,因此2015年6月30日被告黎浪与原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应为348000元。故2015年9月被告黎浪归还本金1000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可按248000元认定,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阮琴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黎浪与原告订立《借条》及《借款合同》的时间均在被告黎浪和被告阮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阮琴未能举证本案借款系被告黎浪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浪、阮琴向原告李美荣偿还借款24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黎浪、阮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