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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福生与方若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生,方若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838号原告吴福生,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若扬,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福生与被告方若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若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相熟,2014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方若扬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方若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吴福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至2014年9月1日还款,被告方若扬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原告吴福生向被告方若扬收取人民币1200元作为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方若扬向原告吴福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若扬向原告吴福生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款项当日收取利息人民币1200元,视为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人民币18800元作为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若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若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福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方若扬负担人民币135元,原告吴福生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阿彬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