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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裕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裕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851号罪犯张裕阳,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裕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张裕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裕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5次;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裕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裕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