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北京盛邦宏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合兴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邦宏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合兴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5809号原告北京盛邦宏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03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村民委员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国都,经理。委托代理人郇翔,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北京盛邦宏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德生,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北京盛邦宏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合兴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2号院3号楼一层1014室。法定代表人张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平,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邦宏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宏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合兴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郇翔、郑德生,被告合兴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邦宏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初向原告采购玻璃,原告按照约定时间给被告提供货物至被告工地,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部分货款以支票方式向北京金星亨通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但北京金星亨通玻璃有限公司在使用票据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需要密码,被告拒不给付密码,致使支票无法兑现。为此,北京金星亨通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支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盛邦宏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兴东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兴东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票据往来。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涉案的10万元和8万元的两张支票是我方与高防震结算时压在高防震那里,所以没有密码,后来我方银行转账10万元,尚欠2万多,因此高防震应该将10万和8万元的两张支票返还给我方。高防震领取两张支票是用于支付金玻美业的款项。高防震失踪之后,我方与原告2014年12月30日建立书面买卖合同关系,结算时原告有人过来领取支票,我方与原告的供货关系已经结算清楚。我方没有给过原告农商行的支票,都是工商银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到同年8月,合兴东公司向北京金玻美业特种钢材玻璃有限公司(简称金玻美业公司)发出订货单,订货单载明了客户名称、玻璃结构、规格、面积、单价等内容。双方合作过程中,合兴东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汇票等形式支付货款。金玻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防震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金玻美业高防震”。2014年6月1日,合兴东公司给付编号为40201130-13502114的金额100000元、编号为40201130-13502113的金额10000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高防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合兴东科技支票二张贰拾万元整,连以上收款共计柒拾伍万元整。6月5日,合兴东公司给付编号为40201130-13502103的金额8000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高防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合兴东科技支票一张¥85000,一张¥80000(13502103)合计¥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7月9日,高防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合兴东科技转现金¥100000(以转账单据为准),抵上次未入账支票(13502114),到账后支票返回。当日,合兴东科技公司通过银行汇划向高防震支付100000元,摘要载明“货款”。高防震未向合兴东公司返还编号为40201130-13502114的金额10000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现盛邦宏达公司持有编号为40201130-13502114的金额100000元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和编号为40201130-13502103的金额8000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主张合兴东公司尚欠2014年度的货款18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2014年12月30日,合兴东公司(需方,甲方)与盛邦宏达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复合防火玻璃等产品,最终结算以实际订货及接受数量为准;由甲方指定人员在产品运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后,当日应及时进行验收并签字确定,签字确定后的产品视为合格;甲方应通过合同签订的同时提供书面订单;货送至乙方付至货款的80%,余款待验收完成后付清;交货地点为乙方。盛邦宏达公司依约供货,合兴东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盛邦宏达公司的黄永琪领取支票后出具收条。供货完毕后,盛邦宏达公司向合兴东公司出具了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对账单,确认了订单日期、订单号、产品名称、片数、面积、单价、金额等内容,写明:订单总金额14754元,本期已收款总额0元,本期欠款金额14754元。此后,双方再次对账,盛邦宏达公司向合兴东出具了玻璃结算清单,明确了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供应的玻璃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内容,写明:9月7日从工行账户汇入工卡内15680元(王安民卡),以前账全清。当日,合兴东公司通过银行汇划支付给盛邦宏达公司的王安民货款156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兴东公司申请北京金星亨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的会计吴聘出庭作证。吴聘当庭陈述,金星公司作为编号为40201130-13502114的金额100000元及编号为40201130-13502103的金额8000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与合兴东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是从盛邦宏达公司处取得这两张支票,但因支票无密码无法入账已经退还给盛邦宏达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盛邦宏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转账支票、金星玻璃公司吴聘的证人证言,被告合兴东公司提供的加工单、对账单、结算单、收条、加工定做合同、查询明细、社保明细、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邦宏达公司与合兴东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盛邦宏达公司主张双方2014年度的货款尚未结清,要求合兴东公司给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盛邦宏达公司提供留存的2014年发货单证明其2014年的供货事宜,对于发货单上的签收人李德营、李海明、张贺喜、李志伟、张兵、周海三等系合兴东公司人员的主张,因合兴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公司同时期的社保证明及工资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盛邦宏达公司持有的两张合兴东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18000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明合兴东公司尚欠货款18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兴东公司为付款开具给盛邦宏达公司,而合兴东公司提供的高防震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涉案的两张转账支票系高防震代表金玻美业公司领取,且支票上未载明出票日期,属于无效票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三、合兴东公司与盛邦宏达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合兴东公司提供的盛邦宏达公司出具的《采购清单》亦载明“9月7日从工行账户汇入工卡内15680元(王安民卡),以前账全清”,《采购清单》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对于合兴东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盛邦宏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盛邦宏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