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完定和与孙金生、徐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定和,孙金生,徐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5677号原告完定��,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生,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徐根娣,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完定和与被告孙金生、徐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定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康明、被告孙金生、徐根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定和诉称,原告和孙金生是同学关系,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孙金生签订《协议书》,孙金生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后,孙金生又先后出具借条、承诺书、确认书对本案系争借款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孙金生辩称,两被告于1983年3月20日结婚,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根娣辩称,其和原告不存在实质的借款关系,也没有跟原告接触过。孙金生独立筹措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没有经过徐根娣的同意,为此双方不断争吵直至离异,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孙金生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每月分红一次,按投资额的2%计算。期限一般��六个月。如提前收回本金,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不满一月的按半月计算分红,不满半月的不享受当月的分红待遇)。乙方投入的本金不受任何风险影响,风险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11日,孙金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借完定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力争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参照银行同等利息。”2015年7月31日,孙金生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载明:“我原承诺2015年6月30日归还┅┅完定和┅┅等人的欠款,因本人目前有困难而无法兑现,现本人承诺到2015年12月30日归还部份欠款。(争取20%以上)特立此据。”2016年1月17日,孙金生出具《确认书》给原告,载明:“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起借到同班八位同学资金共计壹佰伍拾柒万。具体名单如下:┅┅完定和10万┅┅月利息2%,自2014年9月起已未支付,现对上述借款人予���确认,将尽力偿还。”孙金生利息付至2014年9月,本金至今分文未还,致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称其于1983年3月结婚。审理中,原告称本案系争借款100000元交付情况如下:2014年5月29日在孙金生租借的房屋中交付孙金生现金100000元后,孙金生当场出具协议书给原告,但落款时间写的是2014年5月30日。2015年1月11日,孙金生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31日孙金生出具《承诺书》,2016年1月17日孙金生再次出具《确认书》。孙金生对借款金额100000元无异议。徐根娣对借款情况、协议书、确认书等的出具情况表示不知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孙金生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离婚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天津天���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任命书复印件一份、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孙金生先后出具的《协议书》、《借条》、《承诺书》、《确认书》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孙金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孙金生也表示认可收到上述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孙金生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根据双方最后一份《确认书》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根娣未举证证明原告和孙金生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被告孙金生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生、徐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完定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孙金生、徐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完定和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孙金生、徐根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