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金钹与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杨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钹,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杨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229号原告戴金钹,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杨红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红利,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戴金钹与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杨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钹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杨红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钹诉称,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以经营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支付月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款项汇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22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2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杨红利系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暂计225000元,被告杨红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杨红利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后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月利息的事实。3.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公司为被告杨红利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杨红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戴金钹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借条、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杨红利作为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在原告戴金钹汇款100万元至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杨红利签名捺印、加盖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向原告戴金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红利作为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在原告戴金钹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捺印、加盖公章确认向原告戴金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戴金钹与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杨红利作为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戴金钹请求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付息壹分伍厘,且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属于诉讼自认,故对原告戴金钹主张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红利作为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杨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金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杨红利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12.5元,由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杨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