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3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太宝诉东辽县凌云泰邦肉制品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宝,东辽县凌云乡泰邦肉制品加工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339号之二原告:孙太宝,男,汉族,住东辽县。被告:东辽县凌云乡泰邦肉制品加工厂。地址:东辽县。法定代表人:潘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太宝诉被告东辽县凌云乡泰邦肉制品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孙太宝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孙太宝负担。审 判 长 陈艳辉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