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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进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加文、涂海凤等与付毛毛、王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加文,涂海凤,付毛毛,王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进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徐加文,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涂海凤,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被执行人:付毛毛,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王文权,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徐加文、涂海凤与被执行人付毛毛、王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进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加文、涂海凤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付毛毛、王文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加文、涂海凤人民币11.511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执行费1627元,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付毛毛、王文权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毛毛、王文权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润根审判员  陈义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