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涪陵区之江名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之江名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246号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1234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斌,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英,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之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25号。负责人贺国庆,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作珍,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华新水泥涪陵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卢中信,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涪陵区之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之江名苑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之江名苑业委会诉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而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因此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英,被告之江名苑业委会负责人贺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通过竞标成为被告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至今未将物业区域交付给原告,影响了原告对服务区域的正常工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限期安排原告进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之江名苑业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履行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因为前期物业公司一直不撤场,导致业委会不能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25号之江名苑小区由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5年3月,被告之江名苑业委会成立后,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由原告对该物业区域进行物业服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25号之江名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贰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因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撤离之江名苑小区,也未向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致使原告不能进场,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物业服务资料,并安排原告进场进行物业服务,现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在诉讼中坚持要求被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勤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