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高华与刘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华,刘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445号原告谢高华。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锋。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谢高华诉被告刘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双喜、被告刘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高华诉称,2015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建锋驾驶冀C×××××号机动车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环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原告先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市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刘建锋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4335.17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5354.94元、护理费47244.73元、伤残赔偿金31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31.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850元、北京就医住宿费494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602579.9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二被告赔偿70%计336755.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锋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当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再进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内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确定数额;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谢高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秦公交(四)认字(2015)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谢高华与被告刘建锋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谢高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谢高华承担次要责任,刘建锋承担主要责任;2、秦皇岛军工医院出院证一份、××病人风险告知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当天晚上,谢高华先在军工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该院无法救治,需要转院;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在军工医院转到市第一医院后(5月26日),原告为臂丛神经损伤,市第一医院检查建议转到北京三甲医院治疗;4、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综)复印件一份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急诊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谢高华因臂丛神经损伤于2015年5月26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经急诊诊断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救治恢复3个月,然后再作诊断是否需要手术;5、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含诊断书一份),证明谢高华在该院因臂丛神经损伤进行恢复治疗,住院48天;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MR检查报告书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谢高华在中医院出院后,又恢复一段时间后(因钱紧张,在其他小医院输液、打针等),病情未见好转,于2015年8月25日在炮兵总医院做了检查,并于2015年10月9日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院为谢高华做了臂丛神经相关的手术(健侧颈7移位术、臂丛损伤付神经移位术、隔神经移位术、臂丛神经全臂丛神经探查术);7、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月26日),证明该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8、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一份(11月29日),证明该院建议全休三个月;9、医疗费票据三十八张、秦皇岛市中医医院费用明细单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谢高华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04335.1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己支付;10、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高华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11、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百九十五张,证明原告救治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其中有火车票和出租车票,费用总计4850元;13、住宿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在北京救治期间发生住宿费4940元,人员有谢高华与妻子;14、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谢高华购买电动车金额为2088元,经过折旧后,原告诉请损失1500元;15、谢高华、谢金亮、谢金可、谢长毛、范小钻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谢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高华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扶养人以及需要扶养年限情况;16、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租赁备案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夫妻自2013年3月7日至今在海港区土台子居住,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原告的居住情况有证人赵某出庭作证;17、海港区先锋路西卡防水材料经销处证明一份、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海港区先锋路西卡防水材料经销处务工。该证据与证据16同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证据无证据提交,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业53317元/年计算。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2013年3月-2015年3月期间租用其土台子8号(或者说是20号)房租金每年2000元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中医院的住院期间补肝肾的药物以及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药物与事故无关,应扣除该部分用药的费用;3、对医疗费中救护车费用(仁济医院两张)不予承担,购买芬必得(骨科医院)的药物不认可,因为是治疗感冒的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港民医院、开发区恩源药店、北京新兴连锁药店产生的费用均不认可,属于外购药,不是二级甲等医院。对二炮的核磁费用不认可,无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嘱;4、对伤残等级无异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交通费过高;7、住宿费过高;8、电动车损的证据只提供了购买收据,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9、原告父母年龄为67周岁,未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不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对于证据16及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处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对原告的误工证据,建议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按照医嘱给付误工天数,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2月底;12、护理费未提供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的;13、营养费未有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数额。被告刘建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海港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居住证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租赁备案证是2015年8月份出具的,是在交通事故之后出具的,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谢高华在海港区先锋路西卡防水材料经销处工作。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论从居住地还是收入来源所在地,均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性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建锋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建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刘建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建锋驾驶冀C×××××号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土台子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环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的谢高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谢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冀秦公交(四)认字(2015)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高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当日,谢高华被送往秦皇岛军工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5月26日,原告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臂丛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右踝外伤,建议到北京三甲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科检查,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该院要求继续观察,故原告返回秦皇岛,并于5月27日入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踝距骨骨折,颈椎外伤,脊髓挫伤,颈椎椎体多发骨挫伤,头部颜面外伤,右眼钝挫伤,肝功能受损,上呼吸道感染。该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8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对臂丛神经进行了MRI检查。10月9日以臂丛神经损害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月20日在全麻下行神经移位重建术,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右),C6、7、8及T1神经根性撕脱伤,C5神经断裂并神经根残留。出院建议:1、全休1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11月29日,该院出具了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4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者因外伤致右臂丛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上肢瘫肌力0级,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就医、鉴定产生费用情况如下:1、军工医院医疗费1830.54元(1张);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127.31元(2张);3、秦皇岛市中医医院34918.94元(4张);4、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医疗费621.88元(2张);5、秦皇岛港民医院医疗费4021.23元(15张);6、秦皇岛开发区恩源药店药费50元(1张,无药品名称);7、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51610.33元(6张);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医疗费964.84元(1张,核磁费);9、北京新兴德胜连锁药房有限公司药费174.80元(1张,无药品名称);10、北京东人假肢矫形器研制中心矫形器费用850元(1张);11、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药费950.20元(1张);12、秦皇岛公安局公安医院鉴定检查费415元(1张);13、秦皇岛仁济医院救护车费用6800元(2张);1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1张)。原告住宿费支出如下:1、北京京祥招待所发票3张,2015年8月27日2天260元,2015年10月10日1天570元,2016年3月24日2天240元;2、北京古园宾馆一部发票3张,2015年10月26日5天1050元,2015年11月2日11天1320元,2015年12月2日8天800元;3、北京福满地旅馆发票1张,2015年11月1日1天700元。原告谢高华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其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1张,收据显示,其所购买的电动车为欧派(清韵)牌,购买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单价为2088元。原告谢高华为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谢寨村农民,与其妻子韩理想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谢金亮,出生于1999年1月9日,长女谢金可,出生于2002年7月7日。谢高华父亲为谢长毛,农民,出生于1949年7月6日,母亲为范小钻,农民,出生于1949年7月10日。谢长毛、范小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为本案原告谢高华,其余三子女分别为次子谢华为、长女谢小丽、次女谢华丽,均为成年人。谢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谢长毛、范小钻已年过六十,体弱多病,在家休养,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依靠子女抚养。谢高华自2013年3月起至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土台子村租房居住,其中2013年3月-2015年3月在赵某家租住,2015年3月至今在徐日新家租住。原告提交了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15年8月办理的《房屋租赁备案证》,赵某并到庭证实了2013年3月-2015年3月原告在其所有的土台子平房租住的情况。原告提交了海港区先锋路西卡防水材料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谢高华自2013年至2015年在该经销处打零工,无固定工资,工资260元/天,一日一清。该经销处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项目中属于禁止经营和许可经营的除外):防水材料、五金产品的零售。原告按照建筑业39899元/年的标准诉请了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9天的误工费。原告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53317元/年的标准诉请了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9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建锋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事故责任按照三七分责。因被告刘建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刘建锋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查明情况,对秦皇岛开发区恩源药店药费50元、北京新兴德胜连锁药房有限公司药费174.80元,因无药品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港民医院所产生的药费、检查费,二炮医院产生的核磁费、骨科医院所产生的药费(包括芬必得)与原告伤情有关,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仁济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中。综上,医疗费共计9731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共计65天,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原告诉请的在军工医院住院1天,仅在军工医院的诊断书中有体现,但原告未提交住院病案,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在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中,虽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为必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8.1臂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损伤营养30~6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30日的营养期。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4、交通费:原告由秦皇岛转往北京支付给仁济医院的救护车费用6800元为合理交通费;对火车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的时间,本院对2015年8月27日北京-秦皇岛费用109元,2015年9月14日、9月20日秦皇岛-商丘费用594元,2015年9月24日漯河-北京西费用702元,2015年9月25日北京-秦皇岛费用218元,2015年10月7日秦皇岛-北京费用87元,2015年11月2日北京-秦皇岛费用175元、2015年11月24日秦皇岛-北京费用87.50元予以认定,共计1972.50元。对其余火车票,因无法证实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秦皇岛市内机打出租车发票,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6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9日、5月10日,由于鉴定意见书中有2016年3月16日公安医院的肌电图的记载,故本院对3月16日的出租车费30.20元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因就医或者进行鉴定而支出,故不予支持。对北京市内出租车机打发票9月9日的费用不予支持,对10月27日的1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内出租车定额发票费用151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往返原籍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理交通费共计为10327.70元。5、误工费:海港区先锋路西卡防水材料经销处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五金产品的零售,因此原告的行业性质应认定为批发零售业,收入应按照38161元/年计算。根据医嘱,其休养时间应至2016年2月底,故误工时间应为279天。综上,误工费为38161元/年÷365天×279天=29169.65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另外,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具体就医情况,对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酌定支持30天。综上,护理费为95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因此应视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60%,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60%=3138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a、谢长毛、范小钻:至原告定残日,二人年龄均为66周岁,应支持14年,原告诉请13年合理。二人的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4人×60%×13年×2人=35189.70元;b、谢金亮、谢金可:至原告定残日,谢金亮为17周岁,应支持1年;至原告定残日,谢金可为13周岁,应支持5年。二人的扶养人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2人×60%×(1年+5年)=16241.4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65255.10元。8、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为合理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该项损失21000元。10、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3月24日240元的住宿费与其就医无关,不予支持,对其余4700元住宿费予以认定。11、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对电动车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电动车损失程度的证据,故本院根据电动车品牌、购买时间、购买金额,酌定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3812.72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43812.72元-鉴定费800元-121000元)×70%=295408.9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建锋承担70%计56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06408.91元人民币。谢高华还需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保留其后续治疗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高华各项损失共计406408.91元人民币;二、被告刘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高鉴定费560元人民币;三、保留原告谢高华后续治疗的诉权;四、驳回原告谢高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4元,减半收取4012元,原告谢高华负担309元,被告刘建锋负担3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