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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兴云、叶正龙等与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云,叶正龙,王伟高,林金发,李子兴,松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初3号原告王兴云。原告叶正龙。原告王伟高。原告林金发。原告李子兴。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峻,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钧禾,该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加伟,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兴云等五人不服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松府复字(2013)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云、叶正龙、王伟高、林金发、李子兴,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负责人项洁及委托代理人王钧禾、丁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松府复字(2013)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受理其申请。原告王兴云等五人共同诉称,一、原告(即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西屏街道办事处(原西屏镇人民政府)在西政〔2010〕070号文件中因西屏十一村集体土地被征而安排建房指标8幢,只要是该村村民都与此建房指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作为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复议事项一中明确了复议请求与理由,要求纠正违法与乱作为。2013年9月中旬西屏十一村村民才知道,本村因征地取得的8幢建房指标已被村委会主任擅自分给亲朋关系户,明显违反《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应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为维护本村集体权益,部分村民在紧急情况下多次向西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反映,结果无人理睬。2013年9月29日反而依西政〔2010〕070号文件以建房困难户名义草率落实6幢,这是无视法律法规的行政乱作为行为。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反映,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处理。因西屏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有据,被告应予受理。三、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告村村民是9月中旬才了解到因本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8幢建房指标被村主任擅自私分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才查询到西政〔2010〕070号文件内容,对于西屏街道的乱作为,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按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期限的规定。原告还在当月12日收到被告送达的松府复补字(2013)1号通知书后于次日向被告递交了补正材料。综上,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三项理由均不成立,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松政发〔2004〕48号、〔2007〕9号文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知道西政〔2010〕070号文件,没有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合法。五原告主要对西政〔2010〕070号文件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既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又认为其行政乱作为,存在复议请求不明确问题。且原告未提供其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另西政〔2010〕070号文件指向和约束的对象是各村集体,并未直接限制或者影响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复议申请时,该文件已下发三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二、答辩人所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复议决定既未侵犯五原告的实体权利,更未堵塞其再行申请复议的途径;也不影响原告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支持其主张及依民事程序诉请法院撤销村委成员的决定。再者,原告的申请不属复议前置情形,答辩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不会阻碍原告在当时甚至现在就原申请复议的事项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三、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审查主体是丽水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第二十条之规定,如果答辩人确实对应当受理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由市政府责令答辩人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由其直接受理。四、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月25日寄出。原告在两年多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改变了其在答辩状中的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松府复字(2013)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2.复议申请书,待证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情况;3.西政〔2010〕070号文件、4.证明、5.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5待证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6.松府复补字(2013)1号补正通知书,待证被告要求申请人补正的情况;7.补正说明,待证原告补正情况;8.证明、9.乌形山安置区块名单及规划图,8-9待证待证原告补正时提交的材料情况;10.特快专递详情单,待证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补正材料;11.松政发〔2004〕48号、〔2007〕9号文件,待证被告经办调取的材料;12.挂号信函收据,待证被告向原告邮寄相关复议文书的事实;13.行政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法条,待证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西屏十一村村民,称曾向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原西屏镇人民政府)反映其所在村村委会擅自违法分配该村征地所得8幢建房指标,严重侵犯了村集体、村民的权益,要求该办事处履行保护村民权益的法定职责。原告因认为西屏街道办事处镇对所反映事项构成不作为,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请对原西屏镇人民政府西政〔2010〕070号文件第二项规定进行审查。被告以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为由,通知其补正材料,后申请人(原告)按要求予以补正。被告经审查作出了松府复字(2013)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五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五原告向西屏街道办事处(原西屏镇人民政府)反映其所在村村委会擅自违法分配该村征地所得8幢建房指标,认为该办事处就反映事项未依法履行保护相对人权利的法定职责。但该村因征地所得8幢建房指标应属村集体所有,该反映所涉建房指标不属于五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范围,因此其与所认为的西屏街道办事处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具有附带性,即以申请人对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前提,因此,五原告对原西屏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无权向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王兴云、叶正龙、王伟高、林金发、李子兴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兴云、叶正龙、王伟高、林金发、李子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