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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1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敬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搭乘杨某某(已起诉)行驶至广安区建华路12号晨轩不锈钢门市外路段,在靠近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时,杨某某趁机将周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黄、杨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杨某某将项链交给黄某某抵账,黄某某分给杨某某1000元人民币。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99.2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扣押了被害人周某某被抢项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周某某伤情证明、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与杨某某相互配合,无明显的主从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