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雪鸿、孙振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717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鸿。被告孙振远。被告孙静文。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徐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一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的委托代理人许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雪鸿、孙振远因农产品加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同时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静文系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借故不还,后来不接催款人电话,最后销声匿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7%,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雪鸿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1.77%。被告王雪鸿之夫孙振远在借款合同书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合同另约定,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孙振远、王雪鸿在社员借款凭证的借款社员处签字。2012年12月21日,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另查明,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王雪鸿与其女孙静���原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9日,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于2013年1月16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申报债权的公告,但未通知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2013年3月16日,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出具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4983512元,货币4983512元;公司的股东对剩余净资产分配如下:王雪鸿2990107.2元、孙静文1993404.8元。清算组成员王雪鸿、孙静文、孙振远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7日,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王雪鸿、孙静文召开股东会确认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3年4月10日,徐州市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承诺书、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鸿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能够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孙振远在社员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能够认定被告孙振远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王雪鸿、孙振远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返还借款,其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鸿、孙振远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7%,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其与被告王雪鸿、孙振远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故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雪鸿、孙振远追偿。原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王雪鸿系借款人且为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共同借款人孙振远、其女孙静文同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在组织清算、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涉案借款尚未到履行期,原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仍承担担保责任,三人应当知道该公司负有涉案担保债务,却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导致其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原告对原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属该公司遗漏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被告王雪鸿、孙静文作为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对公司债务清偿情况下即进行了盈余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未依法清偿的债务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孙静文应在其分配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王雪鸿、孙振远追偿。被告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鸿、孙振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7%,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雪鸿、孙振远进行追偿;三、被告孙静文在其受益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雪鸿、孙振远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王雪鸿、孙振远、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孙静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召 其代理审判员 鹿 一 琳人民陪审员 徐 继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